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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實探討
    “醉駕撞人”案件的刑事責任分析
    時間 : 2023-01-04 16:41:00
    2022年9月4日發生的“寶馬車撞人拖行”展開調查之后,發布警情通報:
    9月2日23時52分許,肖某某(女,28歲)駕駛湘K牌照小型轎車在婁星區吉星路株山公園東門地段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前方謝某(女,36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追尾相撞,謝某衣褲被卡入轎車左前角。肖某某駕車逃離現場,致使謝某被車輛拖行,后被執勤交警截停。執勤交警隨即迅速控制肖某某,將謝某立即送醫救治,同時開展現場調查勘驗。經鑒定,肖某某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酒精含量124.51mg/100ml)。
    目前,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醫療機構正對傷者謝某進行全力救治,生命體征平穩。案件正在進一步偵查中。
    “醉駕撞人”所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哪些呢?

    01
    危險駕駛罪

    “醉酒駕車型”危險駕駛罪,俗稱“醉駕”,是指在醉酒狀態下(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當前案發率最高的犯罪類型。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二)醉駕駕駛機動車的......該罪是抽象危險犯,只要在道路上醉駕,就認為行為具有公共危險,達到既遂。
    本案中,肖某某的酒精含量達124.51mg/100ml,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當然構成危險駕駛罪。

    02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1日實施)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就目前的證據材料顯示,肖某某具有醉酒和逃逸情形,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必須要有危害結果的發生,即致一人以上重傷并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目前警方以交通肇事罪對肖某某采取刑拘措施,可以推斷,肖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而被害人謝某的傷情應該是達到重傷以上(警情通報中的生命體征平穩指的是在一段時間之內心率、呼吸、血壓、血氧濃度等基本生命體征沒有發生大變化相對穩定的狀態在這個狀態中、不代表病人沒有生命危險只能說病人的情況相對較好但是仍然存在突然變化的可能)。若經鑒定,被害人傷情系重傷以上,那么肖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

    03
    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等故意犯罪情形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系過失犯罪,并沒有直接的故意傷害、殺害他人的目的,更多由于僥幸而造成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人身健康、財產受損。但若行為人主觀心態發生變化之后,其行為便會由交通肇事罪轉化為其他犯罪。

    對為逃避酒駕檢查而駕車沖撞警察和他人車輛的行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911號任寒青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0年9月6日23時20分許,任寒青酒后駕A車行駛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側時,交警張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車接受檢查,任寒青為逃避向斜后方倒車,后又不顧交警的指令繼續倒車,車尾撞上另一車輛B后,突然加速向前,將正前方相向走來的張之宇撞倒在A汽車引擎蓋上。之后,任寒青不顧張之宇一直在引擎蓋上要求停車的呼喊,仍然緊急倒車并再次撞擊上道路隔離欄,后又逆向行駛。途中,任寒青駕車速度達108.63公里/每小時,在路口違反紅色信號燈行駛,致南北向多輛汽車緊急剎車,任寒青還駕車呈“s”形行駛,影響了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當行駛至延安西路358號附近時,任寒青突然緊急剎車,將張之宇從引擎蓋上甩下后逃逸,致張之宇輕傷。
    針對張之宇被甩下車的行為,符合刑法關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因任寒青的行為致張之宇輕傷,又符合刑法關于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妨害公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故意傷害罪(輕傷)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設置高于前者。參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于本市辦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此種情況下可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然而,本案無論認定任寒青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妨害公務罪,均不能涵蓋其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很顯然,上述罪名僅是針對任寒青傷害張之宇的行為在法律上進行了評價,而未對任寒青在此過程中駕車沖撞被害人的B車輛、撞毀隔離欄以及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呈“S”形行駛、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等一系列行為作出法律評價?;谶@一考慮,應當認定任寒青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可以完整評價任寒青實施的全部行為。為避免重復評價,對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不宜另行認定。

    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可能會被后續車輛碾壓仍然逃離的,如何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925號李中海故意殺人案:
    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李中海駕駛1輛二輪摩托車載客被害人章誠,李中海因操作不當造成二輪摩托車車頭撞擊到路邊隔離帶,導致章誠從摩托車后座甩出后倒地。李中海下車查看后,發現章誠躺在機動車道內因受傷而無法動彈,為逃避自身責任,李中海不顧章誠可能被后續過往車輛碾壓身亡的危險,在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自行駕車逃逸。后章誠被一輛途經該處的大貨車碾壓,當場致死。案發后,經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技術鑒定,交警部門認定李中海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同時,《尸體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章誠系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復合傷而死亡”。
    本案中,李中海駕車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時分受傷摔倒在交通干線的機動車道上無法動彈,存在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在這種情況下,李中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與作為的殺人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等價性。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雖是出于過失,但當其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時分因自己駕車肇事導致受傷摔倒在交通干線的機動車道上無法動彈,存在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的高度危險時,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者防范措施,而是選擇了自行逃逸。在此情況下,李中海屬于典型的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情形,其罪過形式屬于間接故意。機動車駕駛人在其發生交通肇事后,應當負有救助、報警的法定作為義務,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

    醉酒駕駛后將被害人拖行致死的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指導案例第910號陸華故意殺人案:
    2010年4月17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陸華酒后駕車,撞擊到同向騎自行車的被害人申某(女,歿年45歲),致申某跌坐于汽車前方。陸華停車后,因害怕酒后駕車被查處,不顧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啟動汽車前行,將跌坐于車前的申某及其所騎自行車拖拽于汽車車身之下。陸華在明顯感覺到車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屬摩擦聲,意識到車下可能有人的情況下仍未停車,將申某及其自行車拖行150余米,直至汽車右輪沖上路邊隔離帶時,才將申某及自行車甩離車體。后陸華繼續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中某因嚴重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鑒定,陸華血液酒精含量為16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先后實施了兩個行為,即交通肇事行為和肇事后駕車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要點之一在于判斷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一個行為還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殺人兩個行為(將交通工具作為故意殺人的工具,實施了一個殺人行為的除外)。陸華醉酒后駕車撞倒被害人的行為,僅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被害人并未嚴重受傷。發生交通肇事后,陸華踩剎車停止行駛,此時交通肇事這一行為已經完成。如果陸華就此停止駕駛,在被害人未受重傷的情況下,其行為性質僅是違反行政法的交通肇事行為,即使被害人受重傷,其行為也只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此后陸華又實施了啟動汽車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的行為,該后行為獨立于前行為,且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當從刑法上單獨評價。
    被告人在主觀意志上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區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另一要點是判斷行為人能否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即認識狀態),并進而據此認定行為人的意志狀態(是放任還是反對、否定態度)。對于酒后駕駛者,需要判斷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響程度,特別是行為人實施了交通肇事和殺人兩個行為的,需要判斷行為人對其殺人行為是否有認識。本案中,被告人陸華駕車時處于醉酒狀態,經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63毫克/100毫升,但陸華沖撞到被害人時,其采取了緊急剎車措施,并作了片刻停留,自己亦供述聽到車外有人說撞了人,因害怕酒后開車撞人處罰嚴重而想駕車逃逸,沒有下車查看,亦沒有掛倒擋,就在原地向右打方向盤朝前開,說明其已經認識到自己醉酒駕駛行為已經發生肇事后果。在此認識的基礎上,對繼續駕車前行拖拽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認識。陸華供稱,車剛起步時就聽到有人在叫,說撞人了,其加大油門往前開時,感覺到汽車遇有明顯阻力,很吃重,要用力加油門才能走動,并聽到怪聲,像鐵在地上拖。其向右打方向盤,想把撞到的東西甩掉,汽車上了路東的花圃隔離帶后,沒有了吃重感和怪聲。該供述與現場多名目擊證人證實汽車拖拽被害人及其自行車時發出刺耳的金屬摩擦聲,以及群眾大喊“停車”、“車底下有人”的情節相印證,說明陸華根據汽車的行駛狀態和群眾的呼喊聲,能夠認識到被拖拽于汽車底下的“東西”極有可能就是被害人及其自行車,但其為盡快逃離現場而不去求證,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甚至為將“東西”甩掉將車開上路邊隔離帶。這種不顧被害人死活的意志狀態,符合間接故意的心理特征。
    因此,被告人陸華在實施交通肇事行為后,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異物被拖拽于汽車底下,繼續駕車行駛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繼續駕車逃逸,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并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后行為屬于間接故意殺人,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轉載自:鑫士銘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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