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gress id="ylvmj"></progress>

<optgroup id="ylvmj"></optgroup>

<span id="ylvmj"><sup id="ylvmj"></sup></span>
  • <optgroup id="ylvmj"></optgroup>

    <acronym id="ylvmj"><sup id="ylvmj"></sup></acronym>
  • <legend id="ylvmj"></legend>
  • <optgroup id="ylvmj"></optgroup><track id="ylvmj"></track>

    我的位置: 首頁 > 普法園地 > 務實探討 > 正文
    務實探討 News
    務實探討
    最高法院:擔保人為其實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不屬于關聯擔保|公司法權威解讀
    時間 : 2023-01-04 16:44:00
    最高法院:
    擔保人為其實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不屬于關聯擔保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即關聯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但在司法實踐判斷中卻往往沒有那么簡單,比如,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的,是否可以適用《公司法》上述關于關聯擔保的規定?本期案例中,最高法院認為“實際控制人”的解釋不應包含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為其提供擔保不屬于關聯擔保。


    裁判要旨
    擔保人系上市公司全資子公司,擔保人為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無須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擔保人提供的上述擔保不屬于為其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案情簡介
    一、2017年12月14日,某銀行上海分行與借款人夏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45,500,000元,出質人為某航公司。夏某公司實際控制人顏某,同時為某夫公司(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某航公司為某夫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二、同日,某航公司與某銀行上海分行簽訂《質押合同》,約定某航公司作為出質人以其名下的大額存單為夏某公司與某銀行上海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

    三、2018年1月24日,某銀行上海分行向夏某公司、某航公司發出《宣布貸款全部提前到期函》,主張夏某公司嚴重違約,請夏某公司清償全部應付款項、某航公司履行質押擔保責任。同日扣劃了某航公司質押的大額存單下的存款146,176,878.13元清償夏某公司的借款。某夫公司、某航公司就此提起訴訟。

    四、上海金融法院一審認為,即便顏某同時為夏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某航公司為夏某公司的涉案債務提供擔保亦不屬于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故本案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五、某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高院二審認為,即使如某航公司所述,顏某系夏某公司和某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爭質押擔保也不屬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情形。“實際控制人”擴張解釋為包括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關聯人的主張已經超出了法律條文通常的文義范圍,維持一審判決。

    六、某航公司不服,提起再審。最高法院再審審查認為,顏某系某夫公司及某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即便顏某是夏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某航公司為夏某公司提供擔保也不屬于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且某銀行上海分行審查了某航公司唯一股東某夫公司出具的股東決定,盡到了自身的審查義務,《質押合同》有效,駁回再審申請。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訴訟,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對于債權人而言,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如涉及關聯擔保,應審查擔保人公司章程和相應的股東(大)會決議,審查重點包括:股東(大)會決議中是否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該項表決是否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等。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時,應重點審查其披露擔保事項的公告信息。值得注意的是,雖本期案例中,人民法院認為即便顏某是夏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某航公司為夏某公司提供擔保也不屬于為實控人提供擔保。但根據最高法院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理解與適用觀點,為股東或者實控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立法目的,應理解為關聯擔保為宜,否則難以避免大股東或者實控人用關聯擔保損害小股東利益。因此,債權人仍不可大意,應審慎處理關聯擔保事項,嚴格履行審查決議文件及公告信息的義務。

    第二,對于提供擔保的公司而言,應注意規范對外擔保決議流程,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應嚴格執行關聯擔保決議程序,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小股東應積極監督,在會議表決時,被擔保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就該擔保事項行使表決權。本期案例探討的問題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對上市公司實控人控制其他公司提供擔保,上市公司是否需就擔保事項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人民法院考慮債權人已審查擔保人股東決定,認定債權人已盡審查義務,實質上未要求上市公司就擔保事項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但根據2022年01月2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對外擔保的監管要求》第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于向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之外的主體提供擔保的,應視同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上市公司應按照本章規定執行”。因此,對于控股子公司提供關聯擔保,上市公司亦需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訂)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18. 【善意的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豆痉ā返?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另一種情形是,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九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民事裁定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闡述如下:

    本院經審查認為……二、關于尤航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對外擔保是否需要經過尤夫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北京銀行上海分行是否盡到審核義務,以及由此對《質押合同》效力影響的問題。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張北京銀行上海分行未按證監會及銀監會聯合發布的《通知》及證監會上市部下發的《說明》的相關規定對尤夫公司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在辦理質押業務過程中未盡審核義務,非善意,故系爭《質押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本院認為,從《通知》和《說明》規范的內容來看,其主要是監管部門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防范金融風險而提出的相關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違反相關規定要求的審議及披露義務的,則應承擔相應的交易風險,由有關部門對其做出處理,對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并不產生必然影響。北京銀行上海分行作為接受擔保的外部債權人,如果要求其根據《通知》和《說明》相關規定進一步審核尤夫公司股東會決議,亦會增加市場交易成本,影響市場交易效率。本案中,顏靜剛系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即便顏靜剛是夏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尤航公司為夏長公司提供擔保也不屬于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而尤航公司的章程明確規定:“公司不設股東會,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由股東行使職權……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股東作出決定。”本案中,北京銀行上海分行審查了尤航公司唯一股東尤夫公司出具的股東決定,盡到了自身的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擔保中,考察擔保債權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情況,就本案而言,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張北京銀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亦缺乏事實基礎。此外,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張《民法典》對本案具有溯及力,且本案應當適用《擔保制度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認定案涉《質押合同》無效。本院認為,根據《時間效力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當時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雖然《擔保制度解釋》第九條制定的依據是《公司法》第十六條,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廢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條并無關于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特別規定,因此《擔保制度解釋》關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定屬帶有規則創制性質的法律解釋,不應賦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擔保制度解釋》第九條對本案亦不適用。尤航公司對外擔保是否經過尤夫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以及北京銀行上海分行是否對該決議進行審查,對案涉《質押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原審判令尤航公司對案涉夏長公司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轉載自:唐青林李舒武昭憲   公司法權威解讀
    案件來源
    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5105號】
    【版權聲明】
      文章轉載于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內部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于商業用途,如有異議,請聯系。

    2019亚洲女人天堂在线_国产av无码专区_久久九九囯产亚洲精品视频_欧美色爱综合五月激情